第三十八章 六、蛮族的法律原则、司法体系及审判方式
只有法兰克人或称法兰西人,才是欧洲唯一有资格自诩为西部帝国征服者不朽基业的继承人。但是在他们征服高卢以后,紧接着就陷入了10个世纪的混乱和愚昧。由于学术的复兴,学生接受雅典和罗马学派的教育,轻视蛮族出身的祖先;他们充满耐心、勤奋工作,准备所需要的材料以满足或激发他们对更为辉煌的远景的好奇心,在达成这个目标之前,有很长一段时间已经悠然消逝。批评和哲学的眼光终于指向法兰西的古代事物,但即使是哲学家也沾染了自以为是和泛情绪化的通病。有关高卢人的奴性以及他们与法兰克人之间自愿而平等的联盟关系,成为非常极端而独特的体制,被很草率地相信并固执地为其辩护。有两派人毫无节制地相互指控,说是对方阴谋反对群众的权利、贵族的地位和人民的自由。然而尖锐的冲突有利于运用知识和天才的反对力量,每个对手在交互受到压制和获得胜利以后,可以根除一些古老流传的谬误,建立若干颠扑不破的真理。一个不带偏见的陌生人,从他们的发现、他们的争辩,甚至他们的谬误所传授的指导中,掌握一些原始的材料,可以描述出在高卢臣服于墨洛温王朝国君的武力和法律之后,罗马省民所面对的情况。
不论怎么说,人类社会处于蒙昧未开而且奴役成性的极端落后状况,乃是被若干一成不变的常用规则所限制。塔西佗逐项叙述日耳曼人原始的纯朴天性,发现公众和私人生活中一些永久的原则或习惯,保存在忠实信守的传统之中,一直到文字和拉丁语的传入才有所改变。早在墨洛温王朝建立国王的推选制度之前,法兰克人是最有势力的家族或部落,就指定了四位德高望重的酋长草拟《萨利法典》。他们辛劳的成果经过三次人民大会的审查和核定,等到克洛维接受洗礼以后,发现有些条文与基督教产生矛盾或无法并存,就根据需要视当时的状况加以改进。克洛维的几个儿子对《萨利克法典》再度正式修正,达戈伯特在位时终于将法典以目前的形式经过订正以后颁布,这时法兰西君主国建立已经有一百年之久。
就在这个时期,《里普利安习惯法》重新改写后刊行,查理曼本人是那个时代和自己国家的立法者。要是对于这两部民族法典进行深入的研究,可知有关条款仍旧在法兰克人中盛行一时。同样的关怀也延伸到属国,墨洛温王朝的国王运用最高权力,对阿勒曼尼人和巴伐里亚人简陋的法规,非常用心地重新编修再予批准。西哥特人和勃艮第人比法兰克人更早征服高卢,他们却缺乏耐性创立这方面的成就,须知法律是文明社会最基本的福祉之一。尤里克是第一个哥特君主,将人民的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形诸文字,然而勃艮第人的法律着眼于政策的要求而非司法的公正,为的是安抚高卢臣民在重负下的痛苦,想要重新获得他们的拥戴。因此,基于奇特的巧合,在日耳曼人架构出非常单纯的法规的同时,罗马人精心发展的司法体系已经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我们可以就《萨利克法典》和《查士丁尼罗马民法汇编》来比较两者之间最初发轫与完全成熟的民智。无论是否有人坚持一己之见认为野蛮的习性更为优越,我们在冷静考量后,还是认为罗马人具有无可超越的优点,不仅在于科学和理性,更在于他们所体现的人性和公正。然而蛮族的法律适应于他们的需要和意愿、行业和能力,他们从最初的所作所为到后来的一切建树,都致力于保持社会的和谐与促进社会的发展。墨洛温王朝并没有对形形色色的臣民强制律定统一的行为准则,而是允许帝国每个民族甚至各个家庭自由运用他们自身所拟订的规定。罗马人也不会被排除在合法的宽容精神所带来的共同福祉之外。子女要接受父母的法律,妻子要接受丈夫的法律,而自由奴要接受庇主的法律。在所有的法律案件中,任何地方任何民族所属的当事人,作为原告或是控诉者必须迁就被告的法庭,而被告经常请求司法给予自由心证的权利,可以被认定为无罪。如果一个公民当着法官的面,公开声明他想活在何种法律之下,选择他想归属的民族团体,这样就能拥有更宽广的自由空间。像这种非常特定的恩惠,可以废除胜利所带来的不公正差别待遇。但这些权利要靠自己去争取,蛮族养成的自由意志和尚武习性占有莫大的优势,罗马省民习惯了敢怒不敢言,就他们的条件而言只会选择忍受痛苦。
当铁面无私的法庭要处死一个谋杀犯时,等于是在保证每个平民都有不容侵犯的权利。法律、官吏和整个社区都在护卫个人的人身安全,但是在日耳曼结构松散的社会中,报复行为被视为光荣之举,通常会受到人们的认同和赞许。独立不羁的武士自己动手责罚或是提出辩护,对别人施予伤害或是接受伤害。要是他出于自私的行为或愤怒的情绪,使敌人成为不幸的牺牲品,这时他畏惧的只是死者子孙和亲友的憎恨所引起的报复。官吏自知缺乏制裁力量,过于软弱,介入之后无法惩处而只能调解。要是能说服或强迫争执的两方,付出和接受相当金额作为“血钱”,对于这种处理的方式就已经感到满足。法兰克人的脾气凶暴,反对严厉的判决和处罚,藐视无效的约束力量。他们纯朴的作风被高卢的财富腐化后,因一时冲动或有意为之而犯下罪行,不断侵犯公众的安宁。任何一个主持正义的政府,对于谋杀一名农夫还是一个君主,都会处以相同的刑责。但法兰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展现出种族的偏私和不公,这是征服带来的最大凌辱和暴虐。
在平静地制定法律时,他们严正宣称蛮族的生命比罗马人更有价值。法兰克人出身的地位显赫的人士被称为安特卢斯逊,他们的身价提升到600个金币;高贵的省民获得与国王同桌用餐的荣幸,但合法谋杀他们只要付出300金币的代价。谋杀一个法兰克人在通常的条件下赔偿200金币就绰绰有余,但低贱的罗马人处于羞辱和危险的处境,赔偿的数额少到只有100或50金币。在这种状况下,法律不能提供任何公平和理性的原则,公众要想得到保护完全取决于个人的实力。但立法者其实是经过权衡后才如此制定,立法的原则不是基于公平正义而是合乎策略需要,那就是拿损失一个士兵或一个奴隶来做比较。傲慢而贪婪的蛮族用高额的罚锾来保护自己的头颅,对于毫无防护能力的臣民则只提供少得可怜的帮助。时间可以逐渐消除征服者的倨傲作风,以及被征服者的忍让态度。经验带来的教训告诉最勇敢的公民,他可能会受到比他施加于人更为严重的伤害。等到法兰克人的言行举止稍减剽悍之气,他们的法律也更为残苛。墨洛温王朝的国王想要效法西哥特人和勃艮第人,用公正的态度厉行严刑峻法。在查理曼帝国时代,谋杀通常会被判处死刑,现代欧洲的司法体系处以极刑的案例有增无减。
君士坦丁将治民和领军的权责加以区分,蛮族又再度合并两者的职权。条顿口音刺耳的称呼,也改用声调柔和的拉丁头衔,像是公爵、伯爵和统领。就是这些官员在管辖的地区内指挥部队、推行政务和主持审判。态度蛮横而大字不识的酋长,很少能有资格执行法官的职责,因为担任法官要有明智的理念和充分的才能,经验的获得和学识的增进在于辛劳的教导和栽培。所以就酋长而言,粗鲁而又无知迫得他们采用简便而易明的方法对审判的案件做出裁定。每一种宗教的神明都能被用来肯定证人所言属实,或是惩罚伪证的谎言。但是日耳曼的立法者过于单纯,对于这种有力的工具造成误用或滥用的现象,有关系的被告只要有一群友善的证人在法庭出现,严正宣告他们相信被告或提出保证,就可以证实他的清白并判定无罪。无罪判决所需的法定证人的数量由起诉罪名的轻重来决定。72位证人异口同声的证词,就可以释放一个纵火犯和杀人凶手。
当法兰西皇后的贞洁引起怀疑,300位挺身而出的贵族毫不迟疑地宣誓作证,年幼的君王确实是她去世丈夫所出。频繁和明显的伪证的罪行和丑闻,使得法官去除这些危险的诱惑,并用著名的水与火的实验来判定证词的真伪。这些异乎寻常的审讯是那么难以捉摸,以至于在很多案件当中,要不是奇迹介入就无法证实被告到底是有罪还是清白无辜。像这类奇迹完全是出于欺骗和无知,然而使用如此简单明了而又绝对可靠的方法,即使是最错综复杂的案件也很容易水落石出。狂暴的蛮族拒绝接受官员的裁定,对于上帝的判决只有哑口无言地听从。
决斗审判在一个黩武成性的民族中,逐渐获得大众的认同和法定的权威,他们不相信勇敢的战士应该死去而胆小的懦夫反能偷生。不论是在民事还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原告还是控诉者、被告甚至是证人,在缺乏合法的证据时,都要面临对手致命的挑战。这对他们而言是一种义务,要不就放弃这个控案,不然就得公开在比武场的决斗中维护自己的荣誉。他们按照所在国家的习惯,可以实施徒步战斗或是马上对决。至于决定用刀剑还是长矛,要经过天意、法官或人民的批准。这种血腥的法律是由勃艮第人引进高卢的。阿维图斯提出指责和抗议以后,他们的立法者甘多柏德不惜亲身回答。这位勃艮第国王对他的主教说道:“你的说法不对。国家的战争和私人的决斗都要接受神的裁决,主难道不是应该将胜利赐予坚持正义的人士吗?”
基于这种论点占有优势,荒谬和残忍的决斗被看作是一种审判的方式,特别是在日耳曼的一些部族中非常盛行,很快传播开来,为欧洲所有君主国采用,从西西里一直到波罗的海。经过10个世纪以后,合法暴力的时代还没有完全消逝。圣徒、教皇和宗教会议对这一行为的谴责都没有奏效,这似乎可以证明迷信的影响力已经减弱,也可能是与理性和人道结合以后造成的反常现象。法庭沾染无辜者和受尊敬市民的鲜血,法律现在向富人示惠而屈服于强者。那些衰老、弱小和怯懦的人们,不得不抛弃最合理的要求和权利,以免在不公平的搏斗中遭遇危险而被判定有罪,再不然就要依靠雇用的打手给予令人怀疑的协助。这种压迫性的判处形式被强加于高卢省民头上,对他们人身和财产造成伤害,导致怨声载道。不论个人的力量和勇气能到达何种程度,胜利的蛮族喜爱武器而且经常练习,无形中就要高人一等。被征服的罗马人被不公正地传唤,一再进行血腥的斗争,先天就处于不利的地位。